最近经常有客户来咨询公房的居住权问题,比如我是公房的承租人,但是家里有一个亲戚一直不把屋内的东西搬走,现在征收过程中一直没有办法腾空房屋,这我该怎么办?或者承租人是我的父亲,现在父亲去世了,哥哥一直住在房屋里边,我想住进去可是他不同意我该怎么办。针对上面几种问题,关键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拥有公房的居住权。今天我们就来以两个典型判决为例,为大家讲解哪些人在公房中具有居住权。
夫妻结婚受配公房,离婚后妻子能否居住
案情简介:
A与B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A的单位因为A结婚住房困难,将系争房屋调配给A,A作为承租人。后房屋一直由A和B两人共同居住。2019年11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未作处理。离婚后,系争房屋仍由A和B两人共同居住使用。B的户籍曾经迁入系争房屋后又迁出,现在A要求B搬离系争房屋,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虽然住房调配通知单上的受配人仅为A一人,但系争房屋系A原单位以其大龄结婚、住房困难为由调配给其使用,B应视为共同受配人,其实际居住至今,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权。双方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故A上诉要求B搬离系争房屋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B的户口虽然已经迁出涉案房屋,但A并未提供证据证明B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法院最终驳回A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按照上海市大多数法院的观点,承租人和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承租人比较好理解,那么同住人是指哪些人呢?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由此可见涉及居住权中的同住人认定与动迁中的同住人认定不同,不要求同住人在系争房屋中必须有户口,只要满足1、在承租人死亡或租赁关系变更时在公房内居住一年以上;2、本市他处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这两个条件即可。因此上文中B的户口虽然不在系争房屋内,依然能够被认定为同住人。
承租人儿子将房屋出租,母亲要求居住诉至公堂
案情简介:
陆某是谭某的母亲,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谭某。陆某户籍曾在系争房屋中,之后户籍迁至所购商品房处,所购商品房出售后,户籍于2001年11月6日迁回系争房屋,陆某户籍迁出期间实际居住于其他子女处。系争房屋在陆某户籍迁出后,一直由谭某一家居住使用。之后,谭某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在购置经济适用房后,系争房屋用于出租。每月给付陆某租金人民币500元至2020年12月。现陆某以生活、就医便利为由,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经与谭某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公房居住权主体是承租人和同住人,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公房居住权。陆某户籍在系争房屋,鉴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条件而居住于其他子女处,系争房屋由作为承租人的谭某一家居住使用。陆某的户籍虽有迁移变化,但谭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陆某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存在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的情形,因此陆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现谭某家庭已获得经济适用房而另行居住,系争房屋用于出租,虽也向陆某支付相应租金,但在房屋有居住条件情况下,应保障同住人居住权利。法院最终判决陆某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律师分析:
公房使用权兼有保障居住、财产价值的双重性,但房屋居住问题,仍是我国当前民生问题较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公房居住保障功能的保护应优于其财产价值属性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一方确享有公房居住权,但目前实际未入住的,其诉请要求入住,可以支持当事人排除妨碍、实际入住。因此为了保障同住人的基本居住需求,上文中母亲陆某可以要求住进系争房屋内。
最后我们需要注意上文中的居住权与民法典新增的居住权并不是一回事,虽然有相通之处,但是权利性质与权利内容均具有重大差别,不能将二者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