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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案件中峰回路转的“国籍”

在上海有许多居民已经出国定居多年或者取得外国国籍,但是并未注销我国户口,那么此种情况能否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呢?出国定居和取得外国国籍对于同住人的认定又会有什么不同吗?今天我们通过黄浦区的一个在二审峰回路转的案件来与大家分享。


案件详情:系争房屋为张某承租的公房,20188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此时张某已去世,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谢某、王某、王小囡、王小囝、曹某及阎某共计6人,王某为王小囡、王小囝的父亲。201891日,谢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2019821日,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可获征收利益共计人民币4956173元。现在对于征收款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分配意见,谢某一方4人将曹某及阎某告上法庭。
以往福利分房和享受拆迁情况:1989年,谢某之母郭某位于天山支路私房发生动迁,谢某系该私房动迁安置人员并与他人共同受配动迁安置房屋,1998年阎某被列为新闸路公房动拆迁安置人员并实际获取货币补偿款。
居住情况:双方均主张曾经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但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但双方确定曹某在征收前已长年定居国外,征收时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一审判决:黄浦法院认为,谢某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虽然就上海市天山支路私房曾与他人共同受配动迁安置房屋一节,鉴于天山路动迁房屋属于私房性质,故谢某就私房获得动迁安置利益不应视为谢某已实际享受国家动拆迁利益,鉴此,谢某仍属系争房屋之同住人。王某系户籍在册人员,未享受过分房福利也未曾实际取得国家动拆迁利益,王某依法可获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同时王小囡及王小囝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时均尚未成年,故均无法作为独立主体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王小囡及王小囝作为未成年人,两人对于系争房屋之权利应当随其监护人王某,就此,王小囡及王小囝对于系争房屋亦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两人虽无权作为独立主体获取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但王某作为两人监护人可适当多分。
对曹某一方,曹某的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之后虽长年居住国外,但其户籍并未迁出,目前亦无证据显示曹某曾在他处实际享受国家分房福利或实际取得国家动拆迁利益,鉴此,曹某亦属系争房屋之同住人,有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利益。阎某系户籍在册人员,但阎某因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公房拆迁曾于1998年实际获取货币补偿,因此阎某无权就系争房屋再行主张征收利益。
法院最终判决谢某应得人民币1500000元、曹某应得人民币1500000元、王某应得人民币1956173元。


二审判决:一审结束后,谢某一方回想起曹某一方一直拒绝配合向征收单位和一审法院提供曹某的护照和身份信息,严重怀疑曹某的身份,认为曹某可能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因此提起上诉。
经过谢某一方的申请,法院于20213月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及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记载,发现曹某持证件为澳大利亚普通护照,在201549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于2015417日从成都机场出境。经审理查明,曹某具有澳大利亚国籍身份。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现查明曹某已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故曹某已不属于中国公民,不应再取得福利性公房的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所有征收补偿款归谢某一方4人所有。


律师总结: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在公房征收款的分配问题上,对在国外定居的居民和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居民是有很大差别。这主要还是基于公房具有福利性质的考虑,因为有些居民虽然定居国外,但是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我国公民,国家有保障其生活居住或享受征收利益的权利,法院不会因为其定居国外而绝对排除其同住人资格,目前上海地区的法院基本采取上述观点。
但是如果居民已经加入外国国籍则不同,因为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及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居民在取得外国国籍后不再属于我国的公民,我国政府也不再具有保护其居住权利的福利保障义务,因此非中国公民不能以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的身份分得公房征收利益。同时需要注意户口与国籍并不直接挂钩,居民在取得外国国籍后并不必然导致本居民在我国户籍的丧失,如本文中曹某已经取得澳大利亚国籍,但是本市的户籍仍未注销。因此提醒居民在怀疑案件中当事人已经取得外国国籍时,及时委托律师或请求法院查明对方真实国籍身份,如果本案中的谢某一方在一审时采取上述措施,则可能避免二审的发生,在一审时就排除曹某一方的同住人资格,节省大量金钱与时间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