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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征收中未成年人的安置利益(下)

引言:在上一期的分享中我们介绍了未成年人是否有资格成为同住人,而在动迁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当事人未成年人时受配过公房,在成年后是否还能享受他处房屋的征收利益,今天我们就来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我们在查阅了最近两年的典型案例后,发现法院对于此问题仍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判决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当事人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成年后不能成为他处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新配房(延吉中路房屋)人员为周某2,但根据人口结构、人员数量及原住房、新配房的面积分析,增配延吉中路房屋应考虑了周某2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延吉中路房屋实际确由周某2家庭获得并居住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作为原住房人员的周某2的配偶黄某及女儿周某1均属享受了福利分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1988年亦被列为北宝兴路房屋的受配对象,可见其在当时已被作为家庭人员予以考虑并解决了居住问题,且获配房屋的对象为其父母,故陈某亦属于他处有房人员。


2.当事人未成年时受配房屋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可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而在此种观点内部也存在争议,争议的根源在于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写明: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各方对于被征收房屋与未成年人的关联性具有不同看法,即成年后成为同住人的条件是否一定是受配的房屋。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上海高院的会议纪要,被征收房屋必须是当事人在成年后受配的房屋,否则当事人不能成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428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方提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的第2条倾向性意见有具体适用前提,即被征收房屋系未成年人成年后又分得的房屋,本案中黄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对房屋取得无贡献,仅是基于婚姻关系偶尔居住,故不符合《会议纪要》中“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黄某未成年时曾系农林路房屋受配人员,2009年农林路房屋拆迁时亦被作为安置人口,故黄某实际已取得过福利性房屋,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最终法院认定黄某在未成年时受配房屋属于他处有房,撤销一审判决,不再认定黄某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需判断被征收房屋与当事人的联系,当事人未成年人时受配的房屋不影响其可以成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110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方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与本案情形不相符合,因为,江某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的情况。从情理上而言,江某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本身也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

法院认为:江某虽曾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与江某母亲共同获配上址房屋,但获配当时江某并未成年,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且江某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江某可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目前法院在涉及未成年人的他处有房问题上主要存在上述几种观点,很难说哪一种观点成为主流。在一些公开的法院讲座中,法官对于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会议纪要》也存在不同理解,由此造成了许多案件案情类似但是却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正因为目前对于此类情况的法律规定不明及案情多样,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仅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同时也会依照公平原则,对于控辩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在个案中对各方的利益进行调整,尽量合法合理地确定各方利益。但仍希望法院尽快对于此类情况进行裁判的统一,做到类案类判,尽可能增加法律的期待性和可预测性,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