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2000年去世)与韩某系夫妻,两人育有六个子女,周某与韩某名下有一处夫妻共有的私房。周某在世时没有留下遗嘱。2014年韩某在律师的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载明:“本人自愿将系争房屋中本人所享有份额中四分之一由女儿周A继承;本人自愿将系争房屋中本人所享有份额中六分之一由女儿周B继承;本人自愿将系争房屋中本人所享有份额中六分之一由女儿周C继承;目前本人神智清楚,完全明白本人所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本遗嘱为本人的最后遗嘱”,立遗嘱人处由韩某签名。
2017年私房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9月韩某和全体子女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中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780万元,韩某一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并由征收单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456万元,另有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474万元。2018年2月韩某过世。
现在女儿三人认为应对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按照遗嘱继承,而一直在系争房屋内生活的大儿子则认为韩某生前房屋已被征收,系争房屋已交付拆除,遗嘱所指向系争房屋不复存在,韩某获得的是部分征收利益,在韩某的遗嘱中未予涉及,这与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发生继承但未实际分割的情形不同,因此韩某的征收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目前法院对于上述情况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韩某在立下遗嘱后,又以征收协议的方式同意将私房动迁,应视为在立遗嘱后做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私房的灭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遗嘱失效,征收利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一、立遗嘱人通过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以撤销自己的遗嘱,应该是积极主动的行为,而本案中韩某签订征收协议属于服从政府的政策要求,同意配合政府的征收行为,不应属于用新的行为撤销了此前的遗嘱;二、虽然遗嘱中的房屋已经被征收,但是房屋已经转化为新的安置房屋,房屋的性质并不发生变化,只是房屋的存在方式的改变,因此应尊重韩某的真实想法,征收利益按其遗嘱进行继承分配。本案中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判决中写明因系争房屋属周某与韩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规定,系争房屋的50%产权归韩某所有,另50%为周某的遗产,应由周某的配偶及子女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韩某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去世,因其生前留有律师见证下的《遗嘱》,经审查该遗嘱应为有效,故韩某享有的征收利益应认定为遗产,应根据遗嘱处理。但根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房屋装潢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电移装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应属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家庭(户)所有,在扣除了上述奖励补偿后,最终法院也支持了三个女儿的诉讼请求。同时有不少法院支持此种观点,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0)粤03民终20486号一案,法院在判决中写明:关于涉案被继承人黄某甲的遗嘱是否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的问题,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某甲去世,黄某甲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某及黄某丁继承的意愿。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对被继承人而言,其并不主动追求张某与黄某丁不能继承遗产的结果,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黄某甲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另外,黄某甲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是被拆迁的福华路福华小区3-X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某甲所有,没有发生变化。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情况不足以认定黄某甲作出了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仍应该按照遗嘱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虽然两个案例,法院都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显然相关答复与判决的观点存在分歧。因此在面对此种法律规定不清的案件时,律师的请求与抗辩会在法院的审理中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律师建议为了避免纠纷,可以在立遗嘱的时候特别加上一句“系争房屋如果被征收,因拆迁该房屋所得的所有征收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以及安置房屋产权)由某某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