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龚某为夫妻,共生育有黄1、黄2、黄3、黄4、黄5五个子女。黄某于1994年去世,龚某于2010年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黄某一家居住在虹口区一处自建私房,系在黄某租赁的房屋基础上分批建造而成,没有土地证也没有产权证,上海市房产税缴款书中的交款人为黄某。1990年,黄某曾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果。
黄某3、黄某4分别于1956年、1958年至西安读书,后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黄某5从小长期在崇明生活。黄某1于1959年左右至部队服役,黄某2于1970年左右插队落户,后均于1975年左右回沪。黄某1家庭于1991年分房后搬离系争房屋。黄某1于2005年左右与龚某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二层直至龚某过世。征收前黄某2家庭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三层、四层部分,系争房屋的二层由黄某1出租。
2001年3月,黄某1书写《房屋上交申请》,内容为:XX路XX弄XX号,原户主黄某(已故)一楼原是公房。因住房困难,于一九五五年低楼天井搭建成私房,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八年先后搭建二楼、三楼、四楼私房,解决了全家居住困难。经我们商量决定将全部搭建的私房交给国家,并按有关规定交房租。此致海门房管所。申请人:龚某、黄某1、黄某2。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该份申请落款处的龚某、黄某2签名均为黄某1所签,后该份申请未提交相关部门。
2005年,黄某1起草《关于唐山路809弄18号房屋说明和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以下简称归属协议),对于房屋的各个部位的归属进行了安排,黄某3、黄某4、黄某1、黄某5分别在该协议下方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18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5日。黄某2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名。
2020年9月2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15日,黄某2代表该户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1.9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500万元,另有200万元奖励补贴,合计近700万元。
现在黄某1认为系争房屋实际由黄某1一人出资建造,建房所需的人、财、物都是黄某1一人所出,因此,系争房屋实际由黄某1一人所有,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自建私房,未办理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登记,黄某1主张系争房屋全部由其出资建造,并提供了部分购买建材的凭证及证人证言,据此认为系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的建造系逐年分批进行的,无论是黄某1书写的《房屋上交申请》中载明的建房时间还是归属协议中载明的建房时间,建房期间黄某夫妻均在世且身体尚可,黄某1大部分时间在外地服役,而建造房屋除了资金的投入,还需要大量人力、物力,故即便黄某1对于系争房屋的建造出资贡献最大,也不能仅以此认定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况且系争房屋需缴纳的城市房产税均是以黄某的名义缴纳,黄某也曾于1990年左右申请办理过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虽然现在已无法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未办理成功的缘由,但可说明黄某家庭对于系争房屋归属黄某1所有并未达成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属于黄某、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龚某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五名子女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依法继承。因此,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因黄某1在被继承人龚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数年,故在分配龚某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考虑到黄某1对系争房屋翻建贡献较大,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予以多分。关于归属协议,当时龚某尚在世,且黄某2未在协议中签名,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对于系争房屋权利的处分约定无效。因系争房屋征收前分别由黄某1、黄某2占有使用,故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由其二人适当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黄某1分得3,172,460.40元,黄某2分得165万元,黄某3、黄某4、黄某5各分得70万元。
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院认定黄某1在系争房屋的建造中具有较大贡献,但并不能仅仅因此认定黄某1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我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系争房屋黄某承租的公房基础上自行搭建,并且黄某和龚某也在私房的建造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投入,因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黄某和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不能否认黄某1对于系争房屋的建造具有较大贡献,因此酌情予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