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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过程中确定的承租人不一定取得补偿款

    公房征收过程中,一般是由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但是由于公房历史悠久的原因,很多原始承租人已经过世,并没有确定新的承租人以签订征收协议。而为了征收工作的推进,一般会由该户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那么此时新确定的承租人是否与原承租人享有一样的权利?一定会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吗?我们今天通过虹口区的一个案例来与大家分享。


     顾某与汤某为夫妻,两人生有一子小顾,顾某夫妇还有小顾夫妇曾获配虹口区沙泾路一处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0年小顾夫妻因居住困难增配宝山区海滨新村房屋,承租人为小顾,家庭成员为小顾妻子。

     2017年4月顾某去世,2018年7月征收单位做出系争房屋的征询公告,同月小顾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经汤某同意,小顾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8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内有汤某、顾某2人户籍,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该房屋长期用于出租。

     2018年10月小顾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2,361,215元,另有1,451,518元奖励补贴,其中包括1万元户口迁移奖,补偿款合计3,812,733元,现在汤某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

   

    法院认为,本案中,小顾虽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该承租人身份实为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协商确定的签约代表,其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项仍应参照同住人认定标准,而小顾曾获配公房,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而汤某户籍自1967年迁入后未再变动,他处无房,依法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小顾主张顾某、汤某承诺系争房屋相关利益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其主张汤某擅自出售其所有的海滨新村房屋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户户籍在册仅汤某与小顾二人,户口迁移后所得的户口迁移奖1万元应各半分得,其余征收补偿款项应由汤某分得,因征收补偿款项均由小顾领取,故该款应由小顾给付。

   据此,法院判决:小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汤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807,733元。

  

     通过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缺少承租人的公房征收过程中,因为需要本户人员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因此有些地块采用的是确定新的承租人,有些地块采用确定签约代表。签约代表相对比较容易理解,仅仅为与征收单位签约;而在征收过程中确定新的承租人与原公房的原始承租人概念不同,征收过程中确定的承租人与签约代表的权利相同,权利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并不代表因此而当然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