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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购买公房承租权遇动迁,动迁款如何分割?

      一般在涉及单位分配的公房动迁案件中,只有承租人与同住人有资格分割动迁款,因此当事人会对同住人资格特别加以关注。但除单位分配房屋外,当事人也可能通过买卖的方式获得公房的承租权。此种情形下动迁款的分配又会有什么不同呢?

       2003年3月,茹某与案外人应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应某将其承租的静安区张园一处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茹某。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公有住房转让的成交价为200,000元,2003年4月2日,茹某成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并载明系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据茹某称,其弟媳想要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按照当时政策不能办理,因此2007年12月1日,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茹某的父亲,后茹某弟弟一家三口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2008年茹某父亲病故,但承租人并未进行变更。2018年12月,系争房屋被纳入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系争房屋内共有茹某一家三口和其弟弟一家三口共计六人户口。2019年1月,茹某与动迁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款合计九百余万元。现茹某弟弟一家三口认为自己的户籍都在系争房屋内,并且父亲作为承租人已经过世,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该由户籍内的六人平分,因此主张一半的征收补偿款。而茹某一家则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公房,但并非单位分配所得,而是由茹某向他人购买所得,因此所有动迁款应该由茹某所得。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茹某弟弟一家将茹某一家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被征收房屋为茹某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其作为承租权转让的受让方,理应为被征收房屋转让的出资人。茹某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为茹某父亲出资取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然并未提供,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茹某取得,茹某弟弟一家三口要求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茹某弟弟一家的诉讼请求。后茹某弟弟一家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审查当事人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与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况,而主要审查了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因在于系争房屋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住房,与具有福利性质的分配公房不同,性质更类似于私有房屋。虽然茹某弟弟一家三口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并不对其进行同住人资格的认定。因此在进行涉及公房动迁款分配的分析时,不可忽视系争房屋的来源,并且不能简单地套用同住人的认定标准,而应综合全案进行判断分析,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