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是一种由政府与购房者共同承担住房建设资金,具备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居民申请时需要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且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将住房擅自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而在公房征收中,成为同住人的关键条件之一就是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如果当事人曾经成功申请了经适房,是否还能够成为动迁房屋的同住人呢?我们选取了近年几个判决来与大家分享。
目前对于经适房是否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并没有成文的法律规定,最为接近的是《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了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而其中并未将经适房划分为福利性质房屋,因此我们首先可以得出法律、法规并没有将经适房规定为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然后我们再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观察法院对于经适房的态度。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09民初39号
黄某1、范某2因实际居住困难而向相关部门申请购置经济适用房,而经济适用房需申请人自行出资部分房款,该房的取得有别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分房,故黄某1、范某2虽不因此而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在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分额时,考虑到其已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情形可适当酌减。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06民初39312号
刘B等五人曾共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但经济适用住房不同于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分房,刘A据此否认刘B等五人的同住人资格,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09民初18290号
至于魏某1、魏某2取得经济适用房,魏某1、魏某2亦获得了一定的国家住房福利,故根据公平原则,应酌情适当少分。
上面三个案例中,法院都没有将取得经适房的当事人排除同住人资格,但是分得的金额可能会酌情减少。如果当事人具有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等情况,法院可能会结合当事人曾经申请过经适房对同住人资格进行排除。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06民初46715号
胡某和张某称其户籍迁入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但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实际面积、家庭人口,应认定胡某和张某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同时,胡某和张某分别作为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人、同住人,享受过福利分房,故胡某和张某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由此可以看出,各个法院对于当事人曾成功申请过经济适用房,并不会当然排除当事人的同住人资格,但是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对应分得的份额进行酌减。而在最后一个案例中,虽然当事人被排除了同住人资格,但是一个关键原因在于当事人并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因此最终排除了当事人的同住人资格。通过我们办案的实际经验与观察上海各个法院的判决,曾经成功申请经适房并不会直接排除当事人的同住人资格,但是法院可能会结合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是否有其他的福利分房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当事人具有不符合同住人资格的一些情况,那么申请过经适房这一因素会作为一种补强证据,增大当事人排除同住人资格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