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房的征收案件中,如何确定同住人是案件的关键,而涉及知青及知青子女回沪的案件的数量不容忽视。对于按照政策回沪的知青或知青子女有哪些照顾?是否知青及知青子女回沪一定会成为房屋的同住人?今天我们通过黄浦区的一个案例来为大家讲解。
黄浦法院:知青子女与房屋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住人。
原告李男与被告李女是表兄妹关系,系争房屋系被告的母亲(已去世)所在单位于1998年7月向其增配的公房,受配人为李女及其母亲。李女1998年将户籍迁入,李女的外祖父母也就是李男的祖父母于1999年也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两位老人先后去世。李男于2000年将户籍由安徽省迁入,《外省市入户的失业人员调档申请表》载原告李男的申请调档理由为“支内职工子女回沪政策”,《户口迁移证》的“迁移原因”一栏载“投靠亲属”;“申报入户理由”一栏载“李男之父李某58年支内到安徽淮北矿务局,现李男根据政策要求回到祖父母处”。系争房屋增配后由被告李女及其母亲共同居住,原告李男一直居住安徽,未居住过系争房屋。
法院另外查明李男的父亲原户籍在上海市中华路房屋内,1958年迁至安徽省淮南市。李女曾于1998年享受过动迁,为货币安置。
现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360余万元,李男认为自己系知青子女,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因此应享有征收利益,李女则认为系争房屋是自己母亲单位所分配,与李男并无关系,两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将李女告上法庭。
原告虽按照支内职工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原告的父亲于1958年离沪时原籍并非在系争房屋而在中华路房屋,而系争房屋系被告的母亲所在单位向其增配所得,原告与系争房屋并无来源上的关联性,与被告及其母亲亦非直系亲属关系,李女母亲允许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具有帮助性质,故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被告曾于1998年在中华路房屋的拆迁过程中作为被安置人享受货币补偿,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亦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鉴于此,原、被告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二人间合理分配。考虑到被告系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自增配以来长期居住其中至征收,对房屋的居住需求较大,故应适当多分;而原告与系争房屋并无渊源,且常年居住安徽,对房屋无居住需求,故应酌情少分。
法院最终判定李男分得50万元征收补偿款,李女分得310万元征收补偿款。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同住人要满足“户籍”、“实际居住”和“无福利分房”这三个条件。但是知青及知青子女由于历史原因的特殊性,当知青及知青子女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回沪时,由于房屋居住面积狭小等原因,很难再居住其中,因此对于上述三个条件中的实际居住条件有所放宽。静安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审判白皮书》中也载明:“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亲属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各种因素导致实际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或居住时间较短,亦不应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上海市二中院(2020)沪02民终3883号判决也载明:“彭某的户籍均系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鉴于该房屋客观居住条件、状况,双方当事人间就彭某在此居住情况的争议,并不影响对彭某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彭某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但是上述同住人条件的前提是按照政策回沪的知青应将户籍迁回到自己父母的房屋内,知青子女迁回到自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房屋内,迁回的知青或知青子女与迁回的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血缘关系。如果知青回到兄弟姐妹或知青子女回到叔叔、阿姨所分配的房屋内,且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过的知青或知青子女,一般会被认定为帮助性质,会排除其同住人身份,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征收利益。
因此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知青子女回沪,在政策上存在一定倾斜性照顾。但知青身份并不完全等同于同住人,还是要依据同住人认定标准,再结合迁入时间、迁回地点、是否他处有房等情况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