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所说的福利分房,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也叫“售后公房”,如果婚后购买产权,但产权只登记夫妻一方的名字,未登记产权的配偶一方是否算享受过福利分房?关于这一点,各种案例中存在不同的判法。既有认定配偶一方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也有不认定配偶一方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为什么会有截然相反的判法?仔细比较研究,也还是有迹可循,案件中一些不同的事实和细节,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肯定观点:】
案例一:
某甲在与妻子结婚后,妻子单位分配农场住房一套。后该房屋的《产权接轨申请书》中所有权人一栏记载为某甲的妻子,家庭情况记载丈夫为某甲。之后某甲户籍从农场迁入涉案房屋。
法院认为:农场房屋的分配、产权购买、产权接轨时某甲与妻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产权接轨申请书中某甲亦被列为家庭成员,该房的分配、购买具有福利性质,故某甲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案例二:
某乙户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婚后妻子家公房拆迁,妻子和儿子被认定安置人口,超面积安置了某公房,后妻子作为产权人,使用了某乙21年工龄,购买下该公有住房产权。
法院认为:某乙与妻子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应视为享受了福利性质房屋,不具备同住人资格。
总结:公房系在婚后取得,公房分配本身就是解决家庭的居住困难,而婚后拆迁利益本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产权购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是家庭成员,或者是享受工龄人)。应视为以家庭为单位获得福利性质房屋,配偶亦属享受过福利分房。
【否定观点:】
案例三:
某丙户籍从小在涉案房屋内未发生迁移,结婚后居住至配偶家中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在婚姻关系期间,配偶将承租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后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协议中也将某丙写做“同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售后公房系以家庭为单位享有福利性政策,且该房屋拆迁时,明确某丙为“同住人”予以安置,故某丙应属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不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二审却有不同观点,某丙其户籍于1959年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发生迁移,配偶家中的房屋购买产权时,某丙的户籍并不在该房屋内。该房屋发生拆迁时,拆迁安置协议上虽写有同住人某丙,但该房屋属私房拆迁,某丙应属产权人之一,在这样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某丙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故某丙可以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案例四:
某丁的户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其丈夫婚前获配公房,并于婚后购买该公房产权,当时由丈夫一人作为购房人、享受工龄人和职级人。某丁的户籍并不在该房屋内,故不能视为某丁享受了福利待遇。
总结:公房的取得来源于婚前。在公房购买产权时,未登记产权的配偶一方并非户籍人员,不是该公房的同住人,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
当然不能一概而论,不能排除有与上述案例类似案情的,判决却不一样。那可能是案件中其他的特殊因素,影响了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