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黄浦区府谷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顾某所有的私房,顾某原和谢某是夫妻,并育有一子小谢。2006年顾某和谢某离婚,确定系争房屋归顾某所有。此后谢某未搬离房屋,顾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搬离房屋,后法院判决谢某搬离系争房屋,谢某虽然搬离但是户籍一直留在系争房屋。2020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顾某、谢某和小谢三人。
案件的关键点在于1997年谢某经过顾某同意在系争房屋内设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谢某,动迁中因为营业执照额外给予了非居住部分征收补偿款共计3,771,569.20元,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征收款总计6,620,395.85元。谢某向黄浦区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全部非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即3,771,569.20元。
法院另外查明1992年11月1日,谢某为承租人的另一处房屋因动迁分配了另一处成山路房屋,新配房人员为本案顾某、谢某和小谢。顾某主张房屋非居住部分自2008年起一直对外出租,在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顾某向承租人王某转账204,000元作为搬迁补偿,王某后搬离系争房屋。
法院判决:
根据相关规定,私有房屋因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私有房屋产权人所有,非居住房屋用于经营的,对于因非居而增加的补偿部分,应归经营者所有。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非居住部分补偿利益。经查,1997年2月21日,原告于涉案房屋上设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香烟类零售,营业执照存续至今。涉案房屋也基于该营业执照额外给予了非居住部分征收补偿款共计3,771,569.2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非居部分补偿的增值有贡献。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涉案房屋内实际经营人系案外人王某而非原告,但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原告之所以能设立营业执照与被告方让渡居住面积有关的事实以及被告方对后续征收工作作出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认谢某享有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被告顾某、小谢享有征收补偿款4,620,395.85元。
律师分析:
本案的案情与当事人关系较为简单,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非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本案中谢某作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者,虽然在征收时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经营,但是对于系争房屋非居住部分征收款的增加具有一定贡献,并且顾某和小谢也未能证明系争房屋的非居住部分由王某实际经营,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谢某分得200万元的征收补偿款。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很多当事人认为营业执照是谁的名字,大部分利益就应当归属经营者,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在分配过程中也需要考虑产权人的利益。而作为非营业执照中的记载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当然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分配,即使本案中的王某确实是实际经营者,其作为一般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再是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中的被安置人,因征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一般租赁合同纠纷,依照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