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监护制度较之前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设立监护制度之初衷,是因为被监护人因各种情况,例如未成年或限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正确认定及理解对于自己财产的处置行为,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帮其进行判断及确认。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的腾飞,市民的财富也在不断增加,除了成年人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外,具有可观财产的儿童及老人也变得常见,其监护人在一定程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可能性。而监护人的确认以及变更在维护其利益上则成为了很多人的关注点。
在动迁过程中,一般来说房屋产权人或者是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监护人可以代替前者进行协议的签订,甚至可以直接领取款项,这也是我们应当注意的点。本文梳理民法典的法条,以供大家参考。
一、法定监护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以上都是法定确认的监护人,且规定了监护顺序,除非上一顺位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才向下一顺位的监护人进行顺延。
二、遗嘱指定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该款仅适用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但是如果父母都是监护人且在遗嘱上指定了不同的监护人则该指定监护人的效力是否认可,目前还有待商榷。但是笔者认为两个被指定的监护人都应当被认可,可以行使监护权。
三、协议确定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四、指定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五、托底监护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国家民政部门可以作为监护人来保障被监护人的基本权益。
六、意定监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从之前的条文中,可以了解在选举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而在其依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候做出的决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被尊重。
七、监护人的变更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律师总结
监护人并非确定后就高枕无忧,如果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满足上述的要件,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撤销其资格,重新指定。同时如果其他监护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民政部门可以行使,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