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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分配在离婚协议与离婚调解书约定不一致怎么办?

     在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后,又对房产的归属进行了再次约定。那此时的房屋归属应以哪份协议为准呢?法院的离婚调解书的效力高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吗?今天我们通过杨浦区的两个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来与大家分享。

 

  常某1982年与案外人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常某从梁某手中买下杨浦区眉州路房屋,但是因梁某出售合同后即离开上海,因此双方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1993年3月梁某死亡,常某与梁某亲属交涉未果起诉,后获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常某所有。

 

 另一边常某与王某1986年结婚,因感情问题两人于2008年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同日,两人自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日常某与王某离婚,经双方协议,今后上海市眉州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常某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王某所有。该房楼上由王某居住,楼下由常某居住,直到动迁。”

  

  2019年常某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征收补偿款共计530万元,王某要求分得三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


法院判决


  法院调解离婚当日双方自愿签署的《协议书》涉及《民事调解书》以外的内容,与《民事调解书》并不冲突,亦是以离婚为目的、对财产分割等达成的协议,且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常某先作为原告提起离婚、后又自愿将其婚前个人所购房产在离婚时处分、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分割给王某,该处分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本质区别,具有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带有人身、道德属性,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该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但是,本案中仅有《协议书》中对系争房屋处分的约定,该协议书作为特殊的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却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相应的变动,因此在离婚后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王某对系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仅是基于离婚协议产生对常某的债权请求权。所以,系争房屋被拆迁后,王某有权向产权人常某要求房屋价值补偿,至于装潢补贴、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等,仍需考虑各项费用补偿性质及产权人权益及实际需求等各类因素,故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常某作为拆迁协议的乙方及动迁款受领人应给付共计1,400,000元。

 

  后常某不服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杨浦区的另一个案件中,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登记结婚,2017年8月双方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王某、李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署《离婚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王某和李某离婚后,同意补偿李某人民币25万元整,此补偿在王某居住的杭州路房屋动迁的时间之内,在王某的动迁费中一次性付清给李某“。现杭州路房屋已经动迁,但王某未将25万元交付李某,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偿协议》不同于赠与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离婚补偿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有效。现杭州路房屋已被征收,被告王某亦为被征收人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向其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李某25万元。

 

  通过上面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离婚协议与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对于房屋的归属约定不一致,但是根据上述两个案件的情况,法院认为离婚补充协议与离婚调解书并不矛盾,而是对于调解书的补充。如果当事人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法院认为此种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并不能撤销。因此即使像第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这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房屋价值补偿款。

 

  但是法院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的调解协议,对方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必须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因此相对而言离婚调解书的保障力度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