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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享受福利分房不影响因94方案增加共有人名字

郑大爷与戴阿姨(2008年去世)是夫妻,两个人生育了一个儿子A与女儿B。女儿B嫁给了孙某,生育了小B1986年时候郑大爷一家四口居住在静安区威海路的一处公房内,承租人为戴阿姨。但是由于居住面积小,子女也面临着结婚问题,就由戴阿姨的单位增配了一处延长路的房屋,交给儿子A居住使用,儿子A同时也将户籍迁入延长路房屋。

时间来到了1994年,系争房屋户籍人员为郑大爷、戴阿姨、女儿B与外孙女小B四人,由于根据94方案购买房屋产权只能登记一人名字,因此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郑大爷一人。200912月,郑大爷与女儿B向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房改售房,增加同住成年人,共同共有,由此产证上增加了女儿B的名字。

201812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郑大爷与女儿B一家三口共四人户籍在册。现956万元的征收补偿款已经发放,但是如何分配各方争执不下,儿子A一纸诉状将爸爸与妹妹告上法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女儿B是否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二、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系争房屋原系戴阿姨承租的公房,1994年按照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94方案,以郑大爷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女儿B虽然在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为同住成年人,然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为解决女儿B居住困难,将女儿B、孙某、孙女小B家庭自鞍山七村房屋套配至灵山路房屋,女儿B已经在他处获得福利性分房,其居住需求已经获得保障,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故女儿B2009年加名的行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应为郑大爷及被继承人戴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系争房屋既然为郑大爷及被继承人戴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被继承人戴阿姨去世后尚未分割,而戴阿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郑大爷、儿子A、女儿B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戴阿姨的遗产份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及被继承人戴阿姨遗产份额的继承予以一并处理。因系争房屋为私房,被征收人应为郑大爷、儿子A、女儿B。孙某、孙女小B虽然户籍在册,然女儿B、孙某、孙女小B家庭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征收前孙某、孙女小B也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并且未被征收单位认定为被安置人,不应当享受征收利益。

法院判决认定儿子A、女儿B分别应取得征收补偿利益1594836.42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归郑大爷所有。

 

判决后女儿B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女儿B2009年的加名行为系基于1994年系争房屋按照94方案以郑大爷名义购买为产权房时,其作为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的身份,该加名行为当时得到了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郑大爷的同意,而该加名行为并非是基于对戴阿姨遗产之继承,无须征得戴阿姨的另一继承人儿子A的同意,故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在女儿B已成为系争房屋登记共有权利人的情况下,仅依其嗣后曾在他处套配获得过福利性房屋,即认定加名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鉴于系争房屋已被征收,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等因素,本院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酌情予以分配,由儿子A取得征收补偿利益1300000元,女儿B取得征收补偿利益30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归郑大爷所有。

 

本案的一个重要争议点就在于女儿A的增名行为是否有效,而这个争议点也是对于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基础。一审法院认为在1997年时女儿B一家套配了新的房屋,因此女儿B已经放弃的系争房屋的产权。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根据94方案产权登记只能为一人,在2009年增名时已经得到了房屋产权人郑大爷的同意,此时房屋性质为售后公房,可以类似于私房,无需考虑女儿B是否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因素。

对于儿子A应享有多少份额问题,一审判决中认定儿子A与女儿B分别享有约159万元的征收补偿款,此金额正好是征收补偿款总额的六分之一。法院应该是认定征收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女儿与郑大爷分配戴阿姨的部分,也就是全部征收款的六分之一。但是二审法院酌情减少了儿子A的份额我们认为可能是考虑了居住情况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