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的研讨会会议纪要,对于征收利益分配中的很多问题,都延续了以往的审判原则,并没有大的突破。唯有在“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方面,似乎产生了与以往截然不同的新的意见,引进了很多的争议和分歧。
有争议的原因之一是关于这一方面的表述,似乎答非所问,我们先看一下它的具体内容:
【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方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方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看上述文字,到底是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房屋,待其成年后一律不属于他处有房呢?还是特指他“成年后所获得公房”的同住人认定不受影响?目前看起来,法官的观点也不统一。
张峥嵘律师认为,通常认为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地对公有住房享有利益,基于这一原则,确实可以认为未成年人未享受到房屋利益。当然特殊情况除外,比如成年后又成为房屋承租人,或者购买下公房产权,成为产权人(之一)的,就属于实际享受到房屋利益了。但是即使成年后,此人算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也不代表就当然地具有了他处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因为同住人还有另一个重要的条件,即户籍迁入后要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户籍迁入之前的居住对同住人认定没有意义)。甚至严格讲,还应当要求其户籍迁入且成年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因为未成年时,即使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但由于未成年人的居住应由其父母保障,而他(她)的父母并不具有同住人资格(因他处有房),所以未成年人居住在其他亲属的房屋内,属于他人对未成年人的帮助行为,并不能使未成年人具有同住人资格。只有在其成年后,父母没有义务保障其居住了,而他(她)又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实际享有了房屋的居住权,才能获得房屋同住人资格。所以不能因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而一刀切即将其认定为同住人。
从张峥嵘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黄浦法院胜诉案例来看,法院采取的也是此审慎的观点。
原告姜某一及儿子江某起诉要求分得哥哥姜某二承租的俞家路公有住房中五分之二的征收利益。房屋原系姜某一、姜某二父母的公房,户籍人员包括两原告和姜某二一家三口。1991年姜某一与丈夫、儿子江某(江某此时2岁左右)共同分得一处公房,江某的户口迁入到父母分配房屋内,后又因要到市南中学读书,1999年又迁入俞家路。姜某一自述她和儿子居住到1996年搬离俞家路。关于两原告的同住人身份,法院认定:姜某一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面积超过了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的“居住困难”面积标准,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江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自认户籍迁入是为了读书,应属帮助性质,且江某亦是父母分房的受配对象,因此江某亦不符合房屋同住人条件。因搭建补贴中,有一部分是姜某一结婚后搭建,故判定姜某一可以酌情获得搭建补贴4万元,驳回了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