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中的共同居住人是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构成同住人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际居住一年以上,那么这里的一年是指任何时间段的一年还是征收动迁前的一年?如果未实际居住一年是否一定丧失同住人资格?这些问题对很多动迁居民造成了困惑,我们今天对这些问题结合几则案例加以说明。
案件名称:江某与麦某共有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简介:
麦某、江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2年结婚,于2007年6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离婚后,若有涉及公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分立、动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均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双方婚后居住在武进路一处公房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江某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麦某的父亲,离婚后江某搬出系争房屋。
2019年麦某与动迁公司签订征收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各项奖励共330万元。江某认为自己符合同住人资格,故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一半,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江某可分得48万元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二审改判:江某可分得100万元
江某结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离婚后没有实际居住,在本市无他处住房,一审法院认定江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江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时,未能准确平衡好当事人间的利益,致判决公允性有所欠缺。故本院在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及江某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在与麦某离婚后没有实际居住等涉案因素后,现酌情对江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作必要的适度调整。
二、相关规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下列两种情形也可认定为同住人: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郭某某与曹某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256号
曹某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动迁房屋且现无证据显示曹某在他处有住房,虽因房屋对外出租原因未实际居住,但不宜就此否定曹某对被动迁房屋享有动迁利益,因此法院认定曹某的同住人资格。
项某等与郁某、项某共有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279号
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同住人。本案中,郁某、项某系知青政策回沪,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故其在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后基于系争房屋的家庭矛盾的实际情况而未能实际居住该房屋,并不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
四、律师分析
法院在认定“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问题上,并没有死板的以一年居住时间为全部考量因素,经常还会联系其他因素作为参考来判断是否应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包括:
1.家庭内部是否具有家庭矛盾。一些家庭由于家庭矛盾导致某些家庭成员在外居住,但是在外居住并不一定排除当事人的居住权利。如果确实因为居住矛盾而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法院也会认定家庭矛盾属于不能居住的特殊情况,可以将在外居住人员认定为同住人;
2.当事人是否因居住困难而在外居住。公有住房由于居住面积狭小,而一家几代人都居住在其中,并不能满足所有家庭成员的居住需求,因此导致有些人员可能必须在外居住。但是在外居住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居住权利,当事人满足条件仍可成为同住人;
3.房屋的来源。房屋来源于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对于认定同住人资格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房屋来源于直系亲属例如父母、祖父母,则当事人认定为同住人的可能性更大;如果房屋来源于旁系亲属例如:叔叔、伯伯,可能会认为属于帮助性质,认定同住人的可能性较小;
4.买房或借房在外居住。借房或购买商品房都不排除当事人的同住人资格,但是如果购买商品房后,法院可能会认为对于居住需求小于借房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可能在动迁补偿款分配上稍少于借房居住的家庭成员。
因此通过上述案例以及分析我们看出,“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是指任何时间段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而并不是指在征收动迁时在房屋里实际居住。即使当事人因为其他特殊情况而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可被认定为同住人。当事人如果需要证明实际居住情况,可申请居委会开具实际居住证明或请邻居出庭作证等方式来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