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房动迁纠纷中涉及未成年人口问题是纠纷的重点与难点,存在未成年子女户口单独在系争房屋内与未成年子女与父母户籍同时在系争房屋内等多种情形,而法院对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同住人资格问题也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由此造成了法律适用的难题。今天我们就通过上海市普陀区的一个公房动迁纠纷来为大家讲解一下未成年人的同住人资格问题。
一、案情简介
章某与沈某(1999年去世)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章A、章B、章C。另沈某与前夫所生育的两子高A、高B(当时均未成年)与沈某夫妻共同生活。后章某于1999年离家出走,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宣告章某去世。高A于2017年11月去世,高B有一个女儿小高,小高有一个女儿囡囡。
兰凤新村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章某,最初由章某夫妇和四个子女共同居住,高B在1964年前往新疆并结婚。章C1982年结婚后搬离了系争房屋,此后未再回来居住。高A一家三口在1989年因他处分配房屋后搬离系争房屋。高B于1997年从新疆回系争房屋居住,不久后搬去桃浦新村房屋居住。小高出生在系争房屋,随章某夫妻共同生活,2002年前后因结婚迁出系争房屋,2014年前后小高离婚,但与女儿囡囡没有回系争房屋居住,而是购买私房一套并居住。章A、章B一直居住到系争房屋被征收。
2015年9月,章A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内的户籍人口有:章某、小高、囡囡、章A、章B、高B、高B妻子。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1,811,802.3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约90万元,另有及超点奖260,000元。章A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普陀区交通路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229,595.20元,登记在章A和章B名下。
现小高及女儿囡囡认为,按照户籍七人计算,其应享有征收补偿款七分之二。家庭内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二、一审判决:小高和女儿囡囡不构成同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小高虽自出生起居住在系争房屋,但2002年结婚后便搬离,离婚后又获得一套大渡河路房屋,且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其并不依赖系争房屋来解决其与女儿囡囡的居住问题。无论小高是否已将该房屋出售,其以系争房屋面积小且有家庭矛盾才没有居住为由主张其与女儿系同住人的观点,法院难以采纳。
章C、高A之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房屋被征收多年前已经离开,亦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高B在系争房屋获得前已经离开上海,并在新疆结婚,回沪定居后仅在系争房屋内短期居住过便自行离开,结合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以及人员结构,其辩称系因房屋面积小以及有家庭矛盾才不居住,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故上述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综上,法院认为该户中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仅有章A、章B二人。
关于章某享有征收利益的继承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该户征收利益应当归承租人章某与同住人章A、章B三人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因章某在征收决定后被宣告死亡,其享有的征收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包括章A、章B、章C、高B、高A之子(因其父高A先于章某死亡而代位继承),每人享有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
故法院判决:一、安置房屋由章A、章B所有;二、房屋征收补偿余款508,988元及超点奖260,000元共计768,988元,其中章C、高A之子、高B各享有199,905.50元,余款169,271.50元由章A、章B享有;三、对小高、囡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改判:小高构成同住人,囡囡不是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小高是否属于同住人,小高于系争房屋内出生,随章某夫妻共同生活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结婚搬出,对此事实,章A、章B在一审中予以认可。章某虽非小高法定监护人,但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允许小高迁入户籍并长期居住直至成年,章A、章B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可视为章某及章A、章B同意让渡部分系争房屋的公房居住权益由小高享有。小高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其因结婚搬出,并不能视为其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小高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对于囡囡是否属于同住人,由于小高婚后搬离系争房屋,离婚后又获得他处房屋,未再居住系争房屋,而囡囡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囡囡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
故法院改判如下:一、安置房屋由章A、章B所有;二、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由章A、章B共同享有2,182,865.90元,并支付章C、高A之子、高B各181,905.50元,支付小高270,000元。
四、律师答疑
在本案中,小高的同住人资格从无到有的过程,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看法的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小高已经自购商品房,不需要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认为小高及女儿已经放弃了房屋的居住权;而二审法院认为小高虽然购买了商品房,但是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代表放弃了居住权。对于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二审法院的观点,因为居住权属于一种权利,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但是当小高向法院起诉时表明其未放弃居住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已经自购商品房就放弃居住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另外如果购买商品房就丧失居住权的话,或者说在外借房与在外买房会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的话,无疑会大大打击当事人通过购买商品房改善自身居住条件的积极性。
对于囡囡来说,虽然其母亲已经构成同住人资格,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同住人是有争议的。根据上海高院2004年出台的《关于房屋动拆迁的解答》中,大多数法官认为未成年人不是共同居住人,但是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因此可以看出即使父母是同住人,未成年子女并非一定是同住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小高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是并不说明一定具有同住人资格,仍须满足所有同住人条件包括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等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