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往期的讲解大家一定对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有了一定的了解,其中他处有房主要考虑的是福利性质的分房以及动迁。他处有房一般需要相关的书面材料进行认定,分房一般需要住房调配单来证明,而动迁则以动迁协议作为依据。在福利分房方面,很多人仅简单把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的人员作为认定该次分房的人员,若是没有记载便高枕无忧,认为与该次分房无关。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却多次出现过例外的情况,希望本文可以给读者打开新的思路。
本期问题:住房调配单上没有名字,依然被认定享受了分房
案件详情
被征收房屋是费奶奶承租的公有住房,费奶奶育有三个子女,为盛1、盛2、盛3。费奶奶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没有做过变更。征收时共有7人户籍在册,分别为盛1一家三口,盛2一家三口以及盛3的女儿。
原本盛1、盛2两家人及费奶奶都住在系争房屋内,94年盛1一家取得房屋后搬离,盛3的女儿于94年入住,于03年搬出。系争房屋由盛2一家居住至征收。因家庭内部无法协商一致,盛1一家以自己是共同居住人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获得总款项3/7的征收利益,在一审过程中,有住房调配单记载了盛1的名字,盛1撤回了自己的诉请,其妻女主张总款项的2/6。
一审判决
全家享受了分房!
一审法院认为:盛1一家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过一段时间,但根据已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盛1于89年经单位增配房屋并于1995年套配至他处房屋且实际入住,应认定盛1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其妻女以上述两套房屋的《调配单》新配房人员仅载明盛1一人为由否认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结合该时期福利分房系解决居住困难之政策背景以及新配房的面积大小,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抗辩理由,故不予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盛1一家的诉讼请求。
二审提异议
二审时,盛1的妻女对于原审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提出了异议,故盛1一家三口作为上诉人提起了上诉:
1、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前套增配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及实际居住情况,盛1受配该房屋后仅盛1一人户籍入户,实际居住人为原承租人费奶奶及盛3之女。盛1的妻女户籍从未迁入过该房屋,也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
2、前套增配房屋《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及后套套配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盛1原单位分房小组讨论决定明确将增配房屋指定增配给盛1一人,指定给其一人居住,而非盛1家庭。作为套配房屋也是如此,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且盛1妻女未将户籍迁入至增配房屋,也未在其居住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盛1一人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便扩大解释其妻女也一并享受过福利分房。
3、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记载“结合该时期福利分房体系解决居住困难之政策背景以及新配房面积大小,本院不予采纳”,但并未明示依何具体政策以及房屋面积大小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具体评判方法和依据来源出处,因此上诉人将其理解为一种推断,而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种推断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结合当时福利分房系解决家庭居住困难的实际政策背景,上诉人以两处调配单新配房人员仅载明盛1一人为由,坚持认为盛1妻女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两处房屋如何实际居住、使用,三上诉人可在其权利范围内自行决定、处分。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答疑
在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存在着一定争议,但是有不少的法院持该观点。即因为福利分房的对象是职工家庭,即使住房调配单上的新增配房人员只记载了一人,依然可以根据面积等推定该房屋系增配给职工家庭。
1991年的《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暂行办法》,可能是90年代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由单位进行配房的主要法律法规。在该文中,认定的解困对象皆是职工,甚至在其中第五条提到了“不是户主的年大结婚家庭成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从这些规定的文字上可以阅读出,该办法并没有以一个家庭作为解决居困的考量单位,解困对象为具体的职工。一般认为其主要是为了解决居住困难而进行的配房,故其分配的住房面积一般与调配的人数有关。在实践操作中,将职工的妻子、孩子作为新配房人员记载在调配单上是十分常见的,即使是未成年子女依然会被记录。在此情况下,仅以调配单上记载的人员认定为享受该次福利分房政策的人员是较为常见的。
当然实践中也往往有很多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例如仅记载了职工一人,但分房面积却较大的情况。这个时候就需要综合考虑住房面积以及其家庭情况来确定、推定该次分房具体的受配对象,基于公房的性质与分配原则,以配偶与子女等生活密切相关的亲属人员推定为享受分房人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凡事也不能绝对化,是否享受了福利分房也是基于书面材料以及合理的推定。具体的判断还是需要由具体的材料来认定。本文也是以一个案例来告诉大家并非调配单上没有名字便可以高枕无忧,希望大家能够了解,遇到具体情况还是应当寻找专业的律师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