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过往期的讲解大家一定对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有了一定的了解,其中的条件之一就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并且此处的住房限定在福利性质房屋。那么宅基地动迁所得房屋属于福利性质房屋吗?法律是如何界定福利性质房屋的呢?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上海市黄浦区的一件公房纠纷案件来为大家进行讲解。
案件详情
黄某与张某于1987年结婚,并于1988年生下女儿囡囡,但婚后产生矛盾,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女儿囡囡随母亲张某生活。黄某离婚后于2017年8月与沈某结婚,但是同年10月就因病去世。
动迁房屋是位于黄浦区合肥路(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一套面积6.8平方米公房,承租人为黄某,房内有黄某和女儿囡囡两人户籍,黄某户口于1984年迁入,囡囡的户口于2007年从郭家宅xxx号迁入。2010年黄某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约定征收单位提供鹤永路安置房屋一套(权利人登记为黄某),总价约58万元,另提供安置费用总结约60万元,领款人为黄某。
现女儿囡囡起诉沈某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合肥路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鹤永路房屋及剩余动迁款现金约60万元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判决: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当事人对黄某享有被拆迁房屋补偿利益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女儿囡囡是否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认为,女儿囡囡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对其是否居住涉案房屋,双方各执一词,考虑到涉案房屋面积狭小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囡囡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利益享有份额。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等因素,法院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确认女儿囡囡及黄某应享有的份额。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女儿囡囡与黄某对鹤永路房屋各享有50%产权,动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女儿囡囡分得25万元,黄某分得约35万元。
二审新证据
二审期间,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如下:2003年5月,动迁公司(甲方)与张某、黄某、女儿囡囡及案外人王某(乙方)就郭家宅xxx号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拆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两处安置住房,并提供一定金额的货币补偿款。2006年8月,黄某与囡囡受让一套,张某与囡囡受让一套。
另外查明1991年8月,上海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等材料均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张某,现有家庭成员为张某、黄某、女儿囡囡及案外人王某。
二审改判
享受过宅基地动迁利益不能成为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女儿囡囡是否是合肥路房屋同住人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住人认定需同时符合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标准。合肥路房屋来源于囡囡之父黄某,其与前妻张某于2001年离婚,囡囡随张某居住生活,其时囡囡尚未成年,对合肥路房屋取得并无贡献,其户口于2007年迁入合肥路房屋后亦从未居住其中。另,根据法院已查明事实,郭家宅XXX号房屋动迁过程中,囡囡在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字,并以受让人身份认购动迁安置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应可认定囡囡系郭家宅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并获得了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属于他处有房,故囡囡不应认定为合肥路房屋同住人。合肥路房屋拆迁时,黄某与女儿囡囡户籍在册,该房屋动迁利益应全部归黄某所有,鹤永路房屋亦登记在黄某名下,应作为其遗产由各方另案主张分割。囡囡主张其在鹤永路房屋及合肥路房屋剩余动迁款现金应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女儿囡囡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
在本案中,二审改判的最主要原因在于二审中沈某提交了囡囡曾享受过宅基地动迁利益的证据,那么宅基地动迁所得房屋是否属于福利性质房屋呢?
在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的解答》中,解释了他处有房的房屋性质,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我们看到虽然宅基地所获利益并未再此明确规定在其中,但是我们注意到在此处规定的最后有一个“等”字,这也就意味着福利性质的房屋并不仅限于上述房屋,而可以包括其他以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使用权或产权,例如安居房等。但是我们并不能笼统的认为取得宅基地动迁利益一定排除同住人资格,而要对当事人购买房屋或获得宅基地时所花费的价金、房屋面积以及房屋的福利性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判定是否达到排除当事人同住人资格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