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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青子女动迁利益如何分配?

 在上海的动迁过程中,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存在大量的知青子女返沪落户的现象,那么知青子女在动迁过程中能否享受动迁利益呢?知青子女与普通的同住人有何分别?对待知青子女是否有一定的宽松政策?今天我们通过静安区与黄浦区的两个案例来为大家进行讲解。


我们首先先来看一则静安区的案例:

案例简介:蒋家有两个儿子蒋A和蒋B,系争房屋位于静安区张园地块,是蒋A和蒋B父亲承租的公房,后承租人改为蒋B。蒋A于1970年作为知青去了江西,后去了湖北顶替父亲岗位,并与叶某结婚生下儿子蒋小a,三人户口陆续迁入系争房屋,但叶某与儿子小a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而是在2006年购买的一处商品房屋内居住。蒋B与儿子小b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8年12月,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内有上述五人:蒋A、蒋B、蒋a、蒋b以及叶某户籍。2019年1月,蒋B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约580万元,另有其他奖励补贴约260万元,共计约840万元。蒋A一家认为动迁款应由五人均分,而蒋B一家认为蒋A一家隐瞒其在上海有房屋可以迁入户籍的事实,蒋B才同意蒋A一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不同意蒋A一家的请求,后两方无法达成协议,蒋A一家将蒋B及蒋b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
蒋B及蒋b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未有证据显示其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安置,蒋b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承租人蒋B及蒋b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蒋A原来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70年因知青到外地才迁出户籍,蒋A一家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因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但未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故蒋A一家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法院酌定蒋A方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2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蒋A曾与父母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后作为知青去了外地,并迁出户籍。之后,蒋A一家将户籍虽均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而蒋B、蒋b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结合考虑各当事人户籍迁移、实际居住状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从保障居住出发,酌情确定蒋A一家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尚属合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定了蒋A一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是所分得的征收利益却与其所主张的五人均分的数额相差甚大,甚至最后所分得的利益还不到总共征收款的四分之一,那么何种情况下知青子女能够享有更多的份额呢?我们来看另一个黄浦区的案例。


案例简介:王某与范某系表姐妹关系,王某的母亲与范某的父亲为兄妹,范某是赵A、赵B的母亲。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先由范某的爷爷变为范某父亲,2014年范某父亲过世后变为范某,由范某居住使用,范某的两个儿子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1992年5月,公安机关户籍迁移登记表明,王某迁入本市户籍时系未成年人,由范某父亲做王某在沪期间的监护人并一直居住在内。2017年8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范某、王某及赵A、赵B。


2017年9月,范某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房屋价值补偿款220万元,另有奖励补贴等200万元,共计420余万元。王某要求分得一半的征收补偿款,后两方无法达成协议,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5月,王某作为初中学生,按知青子女返沪就读政策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接纳王某入籍及居住,可以确认范某父亲(在承租期间)不仅仅起到帮助性质为王某进行户籍迁入,还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起到对王某落户、居住生活、求学等一系列的监护问题。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王某、范某、赵A、赵B均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均符合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安置对象的条件。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次征收除特殊困难补贴外,在征收补偿利益中按1/4基础上酌定金额归王某所有。法院判决范某一方应给付王某100万元动迁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系依知青子女返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曾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王某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王某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尚属合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对比上面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两个案例的最大区别在于知青子女是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以及如何判定承租人对于知青子女是否具有帮助性质。上述案件虽然法官都认可了知青子女的同住人资格,但是法官对于征收受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2014年上海市高院曾展开过关于公房居住权的研讨会,其中倾向性意见认为“如果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并允许其在公房内居住,可以视为承租人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但入住人为未成年人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除返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帮助性质”。但是我们发现目前法官的观点也在变化,目前如果知青子女仅仅因为回沪而迁入户籍,那么也有可能认定为帮助行为,并未放宽认定的标准;即使认定为同住人,所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也会远低于普通的同住人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