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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夫妻共同遗嘱,受到遗嘱内容限制

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于同一份书面形式上所订立的遗嘱。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生活的关联性,目前比较常见的形式为夫妻共同遗嘱。然而该种形式的遗嘱无论是在过去的继承法,还是目前已知的民法典草案中,都没有涉及。故其效力以及适用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争议。本期选取了一个夫妻共同遗嘱的案例,为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死后财产由另一方继承,双方都死后,财产由第三人继承。此时在一方继承另一方财产后,是否有权利完全处分继承财产?


案件详情

马某与魏某为夫妻关系,马某向物业购买了其承租的公房的房屋产权,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之后马某、魏某订立遗嘱,内容为对我俩所有住房,如日后妻子魏某先病故,其遗产由丈夫马某继承;如丈夫马某先病故,其遗产由妻子魏某继承;待我们二人都病故,上述住房壹套全部由小女儿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后魏某死亡。马某将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赠送给了大女儿,小女儿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魏某死后,马某根据遗嘱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故根据物权原则,马某完全可以处分整套房屋,其之后将房屋赠与大女儿的行为,视为对遗嘱的撤回,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订立了共同遗嘱,应当尊重另一方的遗嘱真实意思表示,马某只能完全处分属于自己一方的财产,而对于魏某的财产不能进行遗嘱撤销,违背魏某的遗嘱。


法院判决

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是处分的关联性,同时具有契约特征。在配偶相互继承并指定最终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效力集中体现在遗产权属的变化上。因魏某在其与马某的共同遗嘱中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最终由小女儿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作为后去世方虽取得了系争房屋,但其生前持有的系两份互相独立的财产,一份是自己的,处分不受限制;另一份是从先去世方魏某处取得的,马某对该财产只具有先位继承人的地位,处分权受限制,故马某并不能完全处分所继承的财产,而应当根据共同遗嘱的约定,为最终的第三人尽到遗产的善良管理人义务。马某与魏某双方共立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后去世的马某作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变更、撤销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但对于涉及自己财产部分的遗嘱,马某可以变更、撤销。


律师答疑

目前来说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在上海方面是倾向于认定为是有效的,大部分的案例也持认可的观点,因为目前上海地区并不以要式为认定遗嘱效力的唯一标准,其更尊重被继承人即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也倾向于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尽可能的使得遗嘱的执行与认定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保持一致。
在本案中,虽然另案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法,但是目前可以查询的多数案件仍然是支持且认可共同遗嘱情况下,仅能处分自己财产部分的观点,故作出相关法律行为时,仍应当注意。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纠纷案件若干争议问题处理意见》
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