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收过程中,尤其是公有住房的征收中,居住困难户的认定十分重要。公有住房的利益归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有,然而目前有些法院的观点认为,在协议中认定居困的情况下,则不需要再重新认定共同居住人,仅以协议上认定的居困人员作为安置对象。以下是静安法院的一个案例,希望能够带来一定的参考。
案件详情
本案涉及房屋为公有住房,除原告张A、丁某及张B三人外,共有9人户籍在册,本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除张A、丁某外其余7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原告三人认为其作为同住人理应享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因原、被告内部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
法院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是以居住困难户政策实施的,而采取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方案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
而居住困难审核认定机构按照流程查询了该户户籍人员在上海市的住房情况,查出张A、丁某2人名下登记有上海市的产权房,居住困难认定机构据此确认两人因他处有房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口认定条件,《补偿协议》未将张A、丁某列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本院认定张A、丁某不具备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
至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则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在《补偿协议》中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均不在此处实际居住的情况下,《补偿协议》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偿款应由居住困难人口均分。
律师分析
居住困难户与共同居住人的差异:
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标准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不同,其中最为明显的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就是商品房并不影响共同居住人的认定,然而商品房却会影响居住困难户的认定。第二就是享受过动迁、福利分房会有很大的可能导致排除共同居住人的资格,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其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
居困人口分割原则:
在不重新认定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所有的动迁利益由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共有,但仍然应当根据房屋来源、具体补偿类别以及房屋实际的居住情况综合考虑。值得注意的是,原则上居住困难人口应获得的补偿应不低于居住困难人口最低安置标准。
居住困难户的认定依照目前的裁判观点,对于公有住房来说十分重要,直接影响到整户的全部利益分配。对于个人来讲,则关系到是否能够在本次征收中获得补偿。因此在申请居困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