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况下,为保证婚姻的稳定,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无权进行分割的,但是这种情况是否有例外情形呢?今天我们就通过黄浦区最新的一个动迁案例来为大家讲解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请求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这一特殊情形的法律规定以及法院是如何裁判的。
基本案情:该案件发生在上海市黄浦区,张某与徐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8年6月起,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当年7月,张某起诉离婚,因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
张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取得系争房屋一套,承租人为张某,后变更为徐某。徐某在该处设立了五金经营部,该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同年9月,徐某与黄浦区征收公司签订《征收协议》,约定徐某可获得动迁补偿款6,017,734.51元。2018年,徐某两次领取房屋被征收补偿款共计1,900,000余元。2019年春节前,徐某给予张某10,000元。另外张某身患癌症,享有大病医保,仍在治疗中。张某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动迁款项。
法院判决: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张某身患重病,需积极治疗,否则危及生命。徐某以张某先回家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前提条件,此举会影响夫妻间感情。徐某只有支付张某就诊费用后,夫妻关系才能更加融洽,加深彼此间的感情。
徐某在领取1,900,000余元动迁款后仅给张某10,000元,致张某无法维持正常的就诊、生活需要。徐某的行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除法律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张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名下的上海市方浜中路房屋被征收补偿款6,017,734.51元,其中3,008,867.21元归徐某个人所有,3,008,867.30元(包含徐某1已支付张某10,000元)归张某个人所有。
一审判决做出后,徐某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市二中院在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张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徐某所称的系争房屋非居因素所对应的营业执照也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将系争房屋所有动迁款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
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张某本人身患重大疾病,而徐某恰恰取得一笔方便分割的巨额款项,在徐某的行为已严重剥夺了张某对动迁款平等处理权的情况下,本案理应赋予其要求分割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动迁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最终上海市二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徐某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答疑:这个案例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而在离婚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类。我们先来看看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如何规定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张某要求分割的系争房屋动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可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取得时间、动迁发生时间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张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毫无疑问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该属于徐某和张某共同所有。
另外第二个问题就是为什么张某可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呢?这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在本案中,张某身患癌症,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而徐某在接受征收补偿款后,仅分给张某一万元,把控征收补偿款以作为恢复双方夫妻感情的砝码,严重影响了张某疾病的治疗。
更何况徐某在法庭上对于其已经领取的190余万元动迁款项的去向,前后陈述不一,且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其行为亦符合“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因此,法院对系争房屋动迁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所以法院支持了张某对于征收补偿款分割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