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买下产权
签名伪造系无效
公房买下产权,根据94、95方案,需要有购房资格的人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在实际生活中,发生过购房人为了能够顺利取得房屋产权,假冒其他同住人或者原始受配人签字来进行购房的情形。如果我们遭遇过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希望今天的案例能够带给你帮助。
具体案例:2016)沪0112民初10100号、(2017)沪01民终784号
案件事实
1996年,王某、顾A、顾B居住的房屋动迁,动迁部门提供了系争房屋进行安置,当时的承租人为王某,顾A、顾B为同住人。王某系顾A、顾B 的奶奶。
2001年,顾A的母亲朱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照顾王某起居。顾B于2003年结婚,婚后户口迁入其他公房中,顾A婚后也搬出系争房屋,但户籍没有变动。系争房屋长期由王某、朱某居住。
2014年王某去世,朱某、顾A及朋友去物业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朱某、顾A、顾B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确认为朱某、顾A共有。其中顾B的签字为顾A找来的朋友冒签。同年,顾A用了朱某的工龄优惠,将房屋办至自己名下。次年,其将房屋卖出,房屋总价185万。
顾B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也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应为同住人。顾A在顾B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顾B购买售后公房并将系争房屋卖出,侵犯了顾B的权益。
法院认为 顾B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利。现无证据证明顾B在他处获得动拆迁安置或福利性质的住房安置,故顾B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利受法律保护。顾A找人冒充顾B签订协议,将系争房屋据为己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鉴于房屋被出售,参考到购买公有住房的同住人资格、出资情况,判令顾A赔偿顾B经济损失60万元。
顾A对此结果不满,于是提起上诉。顾A认为顾B迁入户籍的公房于2016年动迁,顾B在该动迁中实际获得了动迁安置利益。不应在对系争房屋产生权利。
顾B认为动迁系2016年,买入产权的时间为2014年,不能用2016年的动迁利益否认2014年我作为原始受配人的利益。
二审法院认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但认为顾B自2003年已将户口迁至其他公房,在顾A购买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时,顾B已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基于顾B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对系争房屋仍可以拥有居住的权利,顾B现将系争房屋出售的行为确实损害了顾A的权益,应对顾B给予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以及购买公有住房的出资情况等因素,且顾B户籍所在房屋已获得安置补偿,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顾B经济损失30万元。
张律师认为 无论是94方案还是95方案有购房资格的对象都是原始受配人、房屋内的承租人以及成年同住人。确定购房人时需要上述人员协商一致才能确认。原始受配人的户籍并不要求在系争房屋中,只需在本市即可,因为户籍迁出系争房屋的行为并不会使其丧失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但是若是原始受配人享受过福利分房、动拆迁则其就会失去相应的居住权利,从而失去购房的权利。当然在实践过程中,不排除即使享受过拆迁或者分房的原始受配人亦需要其签字的情形。
在公房未买下产权时,承租人、同住人、原始受配人都具有居住的权利。但若购房人买下产权后,房屋的性质就产生了变更,会对上述人员的居住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在购房时冒签他人签名会损害他人的居住利益,而且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使得购房协议无效。本案系因为房屋已卖出,因此需要进行对其进行赔偿。若房屋没卖出,因为购房协议的无效,可使房屋恢复至公房的状态。
94方案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95方案 第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买时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办理购房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