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办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报请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条 同一征收地块一人或多人提起房屋征收决定诉讼、终止执行房屋征收决定诉讼的,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受理后至开庭前其他利害关系人起诉的,并案审理;
(二)开庭审理后起诉的,均不予受理,但判决后应当告知其判决内容;
(三)一审判决后起诉的,均不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同时兼顾可执行性审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以下情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征收补偿决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
第七条 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报请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应附具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方式进行补偿的,应同时附具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应同时附具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和被执行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制作的对该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五)涉及被征收入、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还应当包括该征收项目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说明(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同住人等);
(七)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确切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八)产权情况证明(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安置的,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或调配单;实行期房安置的,应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证或调配单);
(九)明确具体负责该强制执行事项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的情况说明;
(十)由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
(十一)强制执行预案(应包括可执行性和现场具体执行方案、矛盾化解的措施及稳控方案等内容);
(十二)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前款第(一)、(三)项以及第(七)至(十二)项规定中的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所涉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生效后三个月内提出。
申请机关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收案法院立案庭会同行政庭,对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收案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收案法院应告知其在五日内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原裁定正确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认为应当受理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三)认为有关事实需进一步审查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会同执行局(庭)兼顾可执行性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由行政庭会同执行局(庭)对申请事项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受理法院在审查中,应与被执行人进行谈话,询问其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未搬迁有无正当理由等,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受理法院应实地到被征收房屋处了解被征收户居住情况,相关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受理法院应于受理后三十日内,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受理法院可将初步审查结论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于收到后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上报和审核情况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或驳回申请:
(一)所涉征收补偿决定未依法对应安置人员予以安置的;
(二)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未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或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依法保障其申请复估、鉴定权利的;
(三)采用现房安置方式,但安置房屋产权不属征收部门所有(或无权调配)、房屋上有他项权利设定的,但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确认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安置房屋除外;
(四)采用现房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不具有产权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的;
(五)采用期房安置方式,但征收补偿决定中的周转用房不属征收部门所有(或无权调配)、房屋上有他项权利设定,影响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居住、使用权益的;
(六)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的;
(七)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的;
(九)超越职权的;
(十)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不符合相关征收规定的其他情形且侵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权益的;
(十一)相关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尚在接受司法审查的;
(十二)申请机关提供的强制执行预案不符合政府相关规定,不具备可执行性的;
(十三)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有前款第(十一)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或驳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准予执行条件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可一并写明由申请机关组织实施;
(三)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需发回原审法院进一步审查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经审查所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合理,且具有可执行性的,应裁定准予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事项具有可执行性的,应裁定准予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时,可一并写明由申请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时。可就审查中发现的与强制执行相关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强制执行案件,要切实加强协调化解工作,努力实现征收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对于有前期化解基础的案件,可继续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强制执行案件审结后的矛盾化解、稳控工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参照本意见第二十条精神办理:
(一)就《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以下简称“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的;
(二)就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问题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征收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
(四)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拆迁人申请强制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房屋拆迁裁决系2012年1月1日前作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搬迁义务,《条例》施行后政府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就2012年1月1日后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房屋拆迁裁决系2012年1月1日前作出,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条例》施行后政府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相关裁判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就2012年1月1日后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相关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逾期申请的,收案法院应要求其提交同级政府出具的逾期申请有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收案法院就此审查后,应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报和审核情况应同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政府部门逾期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