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拆迁中,公房的承租人对公房享有不容置疑的权利,即使此承租人在他处仍有福利性分房,即使不在此处实际居住,甚至即使承租人已经不具备上海市常住户籍,甚至不具备中国国籍,只要未进行承租人变更,该承租人就有权签署拆迁或征收补偿协议,选择本户的安置方式,享有补偿款。
所以作为同住人,对于承租人的变更,要持十分重视及谨慎的态度,不要轻易将权利让与他人,而使自己在将来的房屋拆迁中处于不利地位。而如果承租人被违法变更,也应积极地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实践上常见的情况是:
1、承租人在世情况下的承租人变更。
承租人变更,需经本户所有同住人员协商一致。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确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2、承租人死亡后的承租人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承租人死亡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规定: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上述各类情况中,如果出租人怠于指定,这一纠纷并不在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之内,公房会始终维护原承租人的状态。但如果出租人指定行为违法,就在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之内,可以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撤销承租人变更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