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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房承租权变更之诉--上海房产律师

在房屋拆迁中,公房的承租人对公房享有不容置疑的权利,即使此承租人在他处仍有福利性分房,即使不在此处实际居住,甚至即使承租人已经不具备上海市常住户籍,甚至不具备中国国籍,只要未进行承租人变更,该承租人就有权签署拆迁或征收补偿协议,选择本户的安置方式,享有补偿款。

所以作为同住人,对于承租人的变更,要持十分重视及谨慎的态度,不要轻易将权利让与他人,而使自己在将来的房屋拆迁中处于不利地位。而如果承租人被违法变更,也应积极地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实践上常见的情况是:

1、承租人在世情况下的承租人变更。

承租人变更,需经本户所有同住人员协商一致。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确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2、承租人死亡后的承租人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承租人死亡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规定: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上述各类情况中,如果出租人怠于指定,这一纠纷并不在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之内,公房会始终维护原承租人的状态。但如果出租人指定行为违法,就在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之内,可以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撤销承租人变更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