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底,陈先生欲出售其向开发商购买的一套期房。此时,开发商早已将房屋交付给陈先生,但《房地产权证》即俗称的“小产证”,陈先生还未来得及办理。中介为陈先生介绍了买方罗先生,双方约定陈先生需要在一个月内办出小产证,然后双方再签订买卖合同。同时罗先生支付了陈先生3万元定金。
但居间合同签订后,陈先生准备去办小产证时,发现遗失了购房发票,只有找开发商补办,发现开发商已经注销,需要找其母公司才能补办有关手续。陈先生辗转找到原开发商的母公司,公司财务称要寻找档案资料并进行核实,补办发票可能需要一至两个月时间。陈先生只得将实情告知罗先生,不能按照签订买卖合同了,希望得到罗先生的谅解。罗先生表示能够理解,愿意推迟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但要求在办出小产证后立即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已快到春节前夕,双方与中介口头议定在春节后看发票补办的情况,再行商量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
陈先生之后仍一直与原开发商的母公司联系,但春节过后,从中介那里传来消息,罗先生不打算购买此房屋了。陈先生虽然无奈,但也同意将3万元定金退还给罗先生。
但此时罗先生有了异议,他认为是陈先生没有按时办出产证,未能按居间协议约定的时间签订买卖合同,责任在于陈先生,陈先生应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双方协商不成后,罗先生诉至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事实,认定双方确因罗先生遗失购房发票,未办出房产证,未能按居间合同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居间合同签订后,罗先生已经了解了此节事实,并且双方对于推迟签订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此时居间合同约定的原签订买卖合同时间的条款,已被变更。之后,双方就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居间合同解除。未能再次确定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因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陈先生并未违约,因此罗先生无权要求陈先生双倍返还定金。最终法院判定陈先生返还罗先生3万元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