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本市某某路房屋动迁,拆迁人与承租人朱A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在册人口7人,应安置人数为9(其中朱某户籍在此,其配偶和女儿不在册),安置龙潭小区两套公房及若干过渡费等。1995动迁单位将公房调配给朱A户时,住房调配单载明,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配房人员为朱A、朱某一家。之后朱某一家户口未迁入此处。
2000年,朱A与朱B签署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载明:由朱B购买系争房屋,委托朱A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上还有“朱某夫妇”的签名和印章,但均非本人签名。
数年后朱某一家得到房屋被买下产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登记到承租人为朱A的使用权房状态。并确认朱某一家对此房屋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某某路房屋动迁而来,根据动迁协议、房屋调配单以及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朱A及朱某一家均为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员,因此,朱某一家的同住人身份依法可予确认。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根据有关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时,应由承租人或受配人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本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均是在未征得朱某一家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损害了朱某一家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协议书和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朱某的全部诉请。
朱A、朱B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判定:鉴于朱某一家为系争房屋受配人,应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该权利不受户籍是否在册的影响。根据有关规定,在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时,应由承租人或受配人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其目的是为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均在未征得朱某一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述协议书及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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