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保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曾经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这个条文在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文本中被删除了。那么物权保护与诉讼时效究竟有无关系?本文试从物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救济权利的性质以及物权保护的特点等方面,讨论物权保护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物权遭到侵害时可主张救济权利的性质:物权还是债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物权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寻求救济的形式有请求确认权利,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等。权利人的上述请求权是规定于物权法之中的,能据此认为上述请求权都是物权吗?而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上述权利是以请求权形式出现的,能据此认为上述请求权都是债权吗?债权保护适用诉讼时效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如果上述请求权属于债权,就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可见,区分上述请求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成了诉讼时效适用中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个规定说明,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当不动产或动产被不当登记为他人所有或登记为他人使用的权利时,当不动产或动产被他人不当占有时,权利人对该物的支配权显然受到了侵犯;权利人居于对物的支配权及物权排他的权利,请求确认自己的所有权或共有权或使用权,或请求返还原物,这种请求权显然属于物权。当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行使遭到妨害或者安全受到威胁时,当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毁损的,权利人居于对物的排他性的权利,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或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种请求权显然也属于物权。但当不动产或动产被毁损或被无权处分,原物已经不存在或不能返还时,或者原物虽然存在但价值减损,权利人对该财产的支配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往往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人之间,这种权利也往往以对金钱的请求形式体现,因此这种请求权属于债权。
二、物权保护的特点与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其意义是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如果适用,其范围如何确定,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可能也是导致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不能成为法律规范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该从分析物权保护的特点入手来认识。
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决定了对物权的保护应当与物权本身共始终。物权请求权是从物权派生的、保障物权不受侵害的从属性的权利,其作用在于当物权受到侵害时,用于排除侵害,确保物权人权利的完满。所以,物权请求权应当与物权本身共始终。特别是不动产物权通常可以存在较长的时间,如公民的住宅用地,其使用权长达70年,而且期限届满时还可以自动续期。如果物权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那么一旦诉讼时效超过,物权就会成为一种没有防御能力的权利,物权人对物进行独占性支配的目标因此也告终止。可见,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时效是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
物权遭受侵害的特点决定了对物权的保护存在持续性。实践证明,物权请求权通常存在于对物权的持续性的侵害行为。例如,权利人的房屋长期被他人不法占有或长期被登记为他人所有,或者他人的排水行为、挖掘行为持续威胁到权利人财产的安全等,这种持续存在的侵害行为,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正在遭到侵害或遭到妨害,就有权利行使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而不论这种侵害或妨害已经持续多长的时间。可见,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时效与物权所受到侵害的特点相适应。而如果权利人发现权利遭到侵害或妨害时,侵害或妨害行为已经停止,这时产生的是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因为属于债权而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物权法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这也使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显得不合理。通说认为,所谓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人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地占有物权人的财产,而物权人于一定期限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占有人将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物权人的权利则相应地消灭。取得时效的另一面,就是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消灭。因为既然占有人经过一定的期间可以取得占有物的财产权,那么,所有人在这个期间届满后也就丧失了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相伴而生的两种时效制度。在目前我国没有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如果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那么,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他人占有的财产就会成为无主物。这样的诉讼时效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权利既有物权请求权,也有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