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拆迁中有被拆迁人和被安置对象两个概念。虽然两者都享有拆迁利益,甚至有时享有的利益还是同等的。但这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以房地产权证或者土地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为准。而被安置对象的认定则通常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即通俗所说的61号文中的规定。当然各个拆迁基地在此基础上,有时或多或少还有一些额外的规定,适当放宽上述的认定标准,使受益范围扩大。
在安置对象的认定上,通常动迁方享有绝对的权利,被拆迁人作为拆迁协议的另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一般只能被动接受。然而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依法予以认定,并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这当然无可厚非。但如果不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也被认定,则意味着其可以分割被拆迁人原应享有的利益,无论分配方案如何倾斜,被拆迁人利益均会受损。此时被拆迁人利益应如何去维护?此时诉请部分安置条款无效,才能彻底解决此矛盾。
张峥嵘律师近期经办了这样的案件。一处私有房屋拆迁方案选择的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所有补偿款项明细均以私有房屋的价值为标准,通常讲“数砖头”,没有体现出人口因素,但动迁方在拆迁协议的补充条款中,却将没有户口,也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照顾引进安置。动迁方这一行为,滥用了其认定安置对象的权利,怀疑其出发点是防止相关人员以未得到安置为由,向动迁方要求安置。然而这一草率的行为,却损害了被拆迁人利益,因为安置对象将依据拆迁协议中的相应条款,要求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而依据拆迁协议和拆迁方案,安置对象的权利又无相应体现,不能象一般安置对象那样得到正常的安置补偿,而且这还影响此安置对象将来在他处再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因此本案中安置对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协议中关于引进照顾安置其的条款无效。最终静安区法院以几点理由支持了被拆迁人和安置对象共同的要求:1、照顾引进安置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不计算人口的规定不符;2、照顾引进安置未征得安置对象同意;3、动迁协议中无明确安置的内容,安置对象无法依据协议取得被安置人的权利,反而使其丧失在他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因此最终判决动迁协议中关于照顾引进安置的条款无效,从根本上解决了被拆迁人与被安置对象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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