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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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雪,女。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王某,男。
原告李雪诉被告李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嵩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村1队某号房屋是原、被告与已故父母的共有房产,原告为户主,被告读书后转为居民户口,户籍迁出该房,之后于2003年从青浦区城中西路某号某室迁回。2005年5月21日原、被告与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者拆迁了上述房屋,并补偿原、被告人民币660585.67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了所有补偿款,并且每月代原告领取过渡费若干元。这些补偿款可用于购买动迁配套安置房,但时隔数年拆迁方仍未提供合适的房源,而被告却拒绝与原告分割上述货币补偿款和过渡费。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关于蟠龙村1队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合计660585.67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关于蟠龙村1队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合计813481.67元。
被告李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地上物是父母建造的,故对地上物的动迁补偿款依法可进行分割。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不同意进行分割。另外,原告向被告曾借款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过渡费,由于被告是常住户口,故过渡费应由被告享受,不应进行分割。
第三人王某述称:我认为本案动迁款的分割与我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原、被告(乙方)与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因建设需要,在乙方自愿的情况下,由甲方实施拆迁,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徐泾镇关于征地拆迁货币安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村1队某号;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64661.85元;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31252.72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05年5月25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按规定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560元;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住房中房屋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由甲方予以收购,甲方给予收购房补贴4687.10元;符合《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乙方选择货币安置的,按《若干意见》享受动迁配套安置房购买待遇,地点坐落于陆家角,乙方过渡期从2005年5月26日至2005年8月25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3744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月起计算。过渡期超过三个月按有关规定予以发放;乙方在2005年5月25日前完成搬迁并交出空房的甲方予以一次性加急奖励8000元/户,提前完成搬迁交房的则另奖励500元/天;乙方享受已奖励费156*30=4680元;甲方按《若干意见》规定,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40万元,甲方另行一次性补偿乙方货币鼓励费15万元,合计55万元;本协议补偿总金额660585.67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十五天内,即2005年6月10日前由甲方委托徐泾镇动迁办公室直接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系争房屋已被拆迁。被告共领取动迁款813481.67元(其中包括过渡费142896元)。因原、被告为分割动迁款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0年9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7年,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由原、被告及双方的父亲(于1996年6月过世)、母亲(于2002年5月1日过世)共同申请建造。原、被告的父母共有本案原、被告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支付凭证、户口簿、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过渡费补偿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本案系争房屋是原、被告的父母在1987年经申请批准后建造的,当时建造了二上二下及两间小屋(此后房屋有无翻建过原告不清楚)。房屋建造时我和被告都在上学。1994年我参加工作,有时存款交给父母保管,给父亲治病使用。1995年11月我进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交给父母保管。当时被告在读书,需要生活费,故父母都将部分钱款交给被告使用。1999年我结婚后就住在夫家七宝镇,被告一般是假期才在家居住。2002年七宝镇动迁,我搬回蟠龙村某号居住,直到2005年5月搬回七宝镇,但我的户籍一直未变更。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四人共有,家庭共同共有,每人占四分之一。父母去世后,由于未留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房屋动迁时,是被告联系我到动迁办签订协议的,当时还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故之后动迁事宜都是被告联系的。我认为动迁款应这样分配:房屋及附属物的货币补偿由原、被告平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共55万元,由于被告在1992年户口迁出后,就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故宅基地的补偿款应归原告一人所有;过渡费等可以由原、被告平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动迁款681740.83元。
被告则认为:1987年原、被告父母建造了两间小屋,1988年建造了主屋的底楼,1989年在主屋上进行加层。2001年小屋出现漏雨现象,故由我出资对小屋进行了全部翻建。原告于1994年参加工作直至1999年结婚。在父亲去世后,家里留下36000元债务,都是由我偿还的。2000年我在城区工作,故居住在青浦城区,定期回去看望母亲。2002年七宝镇动迁,原告要搬回蟠龙村居住,当时其丈夫及公婆都搬来居住了,我认为这是因动迁的临时过渡,不是长期居住。虽然原告没有迁出户口,但因为是一家人,所有我也没有提出异议。翻建小屋时,原告根本没有居住在蟠龙村,所以根本就不知道翻建的过程,也不知道支付的费用。由于房屋建造时,原、被告未成年,故房屋所有权应属于父母,宅基地是四人共同共有。2005年房屋被拆迁后,宅基地使用权就灭失了。动迁时,我选择放弃农村宅基地的方式,故原告对宅基地使用权就没有权利了。原告对安置有异议,应向徐泾镇或蟠龙村提出复议,只有对复议有异议的,才能向法院起诉。父母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要求分割有关的遗产,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母亲住院期间及母亲过世后的家庭婚丧事件都是由我来处理的,原告未提出异议,表示她放弃了继承。过渡费我从2005年9月领取至2010年6月。签订协议时,除货币安置之外,还有房屋的安置方式,配套商品房还没建造,根据合同安置在徐泾镇陆家角,房屋分配时一般分一套大户、一套小户。原告已经符合分户的条件,应由原告向动迁办提出分户的要求,如果分户成立,能享受200平方米的平价房及10万元补偿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提到的2万元确实是原告向被告暂借的,是用于看病的,被告要求一并处理,我同意在动迁款中扣除。另外,原、被告的爷爷于1973年就已去世,奶奶则于1988年左右去世。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与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经对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原、被告又是动迁安置对象,故动迁款理应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村1队某号的宅基地房屋原系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申请建房,并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故上述人员应享有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动迁开始时,虽然原、被告的父母已经过世,但原、被告及其父母都应为安置对象。由于原、被告父母去世时法定继承人即为原、被告(原、被告父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原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两人等份继承。鉴于系争房屋未重新申请批准重建或翻建,故原、被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在动迁时已经发生了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其他房屋所有权情况变更的事实依据,故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应按上述方案认定。至于过渡款,由于动迁协议中过渡费拆迁是按户进行安置,故原、被告理应均等分配过渡款。综上,原告现主张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及过渡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原告暂借的2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系对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动迁补偿款及过渡费人民币386740.84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34.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67.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嵩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莉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