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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动迁安置房产权分割一案的代理词-上海动迁律师

代理词(被告)

原告某某诉被告一、被告二共有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员:
本案经过法庭审理,事实已十分清楚,针对庭审中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代理人,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也不是拆迁时的安置对象。
    被拆迁房屋系被告一与原告结婚前即存在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告不享有房屋权利,对此原告当庭承认。
    虽然拆迁协议的签订日期在原告与被告一登记结婚后的一个月,但根据《告居民书》的规定,认定安置对象以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而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时间现在虽难以明确,但肯定在《告居民书》的日期之前,即在原告与被告一登记结婚之前,因此原告未能认定为安置对象。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了安置人员为被告二人,安置房的面积、奖励费、速迁费、搬家费,依据《告居民书》的规定,都是按照两个人的标准予以发放。原告虽然在庭上提出种种理由,但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安置对象之一。

二、虽然拆迁协议签订的日期在婚后,但系争房屋是被告一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式转化,不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被拆迁房屋,拆迁人与被告签订的是《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代理人理解此应为所谓“拆私还私”的安置方案。而事实上,两被告原拥有一处128.38平米的私房,现分得一套地段相近的75.13平米的产权房,另外只拿到少量的补偿款。由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大、而人口较少,被告并没有享受到因户口众多而有的额外托底保障,被告所得的所有补偿(包括安置房、货币化补偿款),均来源于原私房产权的价值交换。在这样的拆迁方式中,被告并没有因为户口而得到除却原私房权利以外的额外补偿。如果仅仅因为拆迁协议在婚后签订,就要将拆迁利益拿出来与原告分享,相当于被告原有的私房权利受到了损害,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动迁安置房即本案的系争房屋,是被告一个人所有的私房产权的转化,不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请!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如有错误,望审判员指正!

                                                被告代理人:张峥嵘
                                                   20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