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级伤残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有一项叫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常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由其近亲属主张。而在受害人致残的情况下,却很少有人主张这一赔偿项目。因此常有人误解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在受害人死亡时才能主张。也有人认为在受害人严重伤残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何为严重伤残,说法不一,有的说得达到七级伤残的程度,也有说为五级伤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实是“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况下的一个法定的赔偿项目,并不是只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有这一赔偿项目。
关键的争议在于“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很多人认为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并不等同于劳动能力鉴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轻度的伤残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单凭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就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我们要看到,在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并列的赔偿项目。既然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确认符合“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这一条件,而予以支持。那么与残疾赔偿金并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什么需要额外的条件,需要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鉴定,才能支持呢?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完全可以参照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而且在一个纠纷一个诉讼中,要当事人既做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又做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鉴定,这将加重双方的诉讼成本和负担,完全没有这个必要。并且,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上述司法解释也作了限制,即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样既可以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也不至于过分加重侵害人的赔偿负担。
在张峥嵘律师近期代理的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笔者作为其代理律师均为其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得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