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再婚,遗产如何继承?
本案张峥嵘律师于2008年11月21日接受被告方委托,经历了简单程序和普通程序各两次庭审,2009年5月11日一审判决,判决基本支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现原告服判息诉,判决生效,被告在张峥嵘律师的帮助下,完全保障了自己的权益,得偿所愿。
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丈夫,双方均再婚,婚姻关系至被继承人死亡时不足两年;
本案被告:系被继承人女儿。
本案涉及的遗产、遗物有:
1、108万元的祖房动迁款,被继承人去世前两天存入被告帐户;
2、被继承人和被告共有的房产;
3、存款11万元;
4、被继承人名下股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原告出售得款90000余元;
5、金戒指两枚,其中一枚系祖传,背面刻有纪念性文字,在被继承人去世前都由原告掌握;
6、被继承人生前的日记数本,整理的家谱一本,由原告掌握。
原告起诉时仅提及上述前三项在被告处的财产,对自己掌握的财产只字未提,其证据主要是结婚证、房产证等身份证证明和财产证明。
被告答辩后增加了其他遗产内容,证据主要有:被继承人去世前留下的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将某某房产属于我的房产部分及其他财产均由我女儿继承”;被继承人委托妹妹办理动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前订立的《婚前约定书》,这份证据对被告非常有利,也非常关键,可惜的是一份复印件,该约定书仅有一份原件,估计在原告处。
被告来委托张峥嵘律师时,已收到法院的传票和应诉通知书。本来已准备好了一份声情并茂的答辩状,准备和相关证据一并提交给法院。但张峥嵘律师根据该法院的举证期限的规定,建议其暂时不要提供遗嘱、婚前约定书等重要书证,留到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供。因为原告很可能不知道有这些书证的存在,在庭前过早提供给原告,反倒让他有了充分的思想准备,象《婚前约定书》这样的复印件,如果他事先有所准备,庭上一定会矢口否认,到时复印件自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被告接受了张峥嵘律师的建议。
第一次开庭时,果不出所料,当被告拿出遗嘱和婚前约定书时,原告很是诧异愕然,不知如何应对,只是质疑这两份书证内容的合法性,但认可了遗嘱笔迹的真实性,以及确有订立《婚前约定书》这一事实。这一情节奠定了整个案件的走向。虽然此后转为普通程序,又延长了举证期限,原告拿出被继承人生前的一些日本,断章取义作为证据,企图推翻这两份书证,认为这两份文件内容不合法,形式也有瑕疵。然而第一次庭审其对订立《婚前约定书》这一事实的认可,已当庭记录在案,不可能再推翻。至于对内容或形式合法性的争议,在于原告的观点失之偏颇,对法律存在很多误解,因此张峥嵘律师成竹在胸,相信法官及陪审员会和律师有一样的判断。
最终法庭认可了《婚前约定书》这份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了约定书中提及的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涉及到动迁的祖房、共有的房屋、存款,并认可了该约定书对这部分财产的分配。结合遗嘱,上述财产全部判归被告继承。而遗嘱及约定书中没有提及的股票部分、金戒指及日记、家谱,由于金戒指和家谱对被继承人家族具有纪念意义,有其专属性,由被告继承更有价值,使物尽其用,这又一次与张峥嵘律师的代理意见不谋而合;日记和另一枚普通戒指由原告继承;关于股票所得,除去属于原告婚后共同财产的部分,7万余元判决被告继承3万,原告继承4万余元。关于这一点,张峥嵘律师认为值得商榷。当然法官会平衡整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同时也一定程度地保护老年人利益,适当让老年人多分,我完全能够理解,对此比例我并没有太多异议。但我本认为7万余元应全部由被告继承,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因为遗嘱中用了“其他财产”而没有用“全部财产”这样的字眼,才让法官有了照顾老年人的理由。法官认为股票部分没有在遗嘱中提及,不属于“其他财产”部分,所以适用了法定继承。张峥嵘律师觉得虽然“其他”不如“全部”这个词语能够排除歧义,但“其他”通常也能得出“除此以外全部”这样的解释。这是与法官存在差异的地方。但不管怎样,被告方已经完全实现了自己的利益,没有任何利益受损,还多追回了属于自己的钱物,也不会计较这些小细节;而原告得到了适当的照顾,自知理亏,也不再坚持己见。在这份判决中,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原、被告服判息讼。